造成职工退职的原因有两种,一是属于非因工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;二是属于一次性退职。
(1)属于非因工残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职的:
1951 年 5 月 1 日~1952 年 12 月 31 日:非因工病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而退职的待遇,按本企业工龄长短每月付给 20~30%退职金;1953 年 1 月 1 日~1978 年 6 月 1 日:非因工病伤医疗终结,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职的待遇,按是否需人扶助生活,每月付给 40~50%非因工残废救济金。
(2)属于一次性退职的条件和标准:
1952 年1 月 12 日~1958 年 3 月 6 日:因身体衰弱不能工作又不符合养老条件退职的待遇,按年龄大小和本企业工龄长短一次发给 2~12 个月工资的退职金(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职,从 1955 年起按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办法》处理)。
1958 年 3 月 7 日~1978 年 6 月 1 日:①因身体衰弱不能工作,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,本人自愿退职;②对本单位生产(工作)无妨碍的;③连续工龄不满 3 年,非因工病伤停工时间满 1 年的;④录用后在 6 个月以内,发现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。以上人员退职后,按连续工龄长短一次发给 1~30 个月的本人工资退职金。其中属年老或因病退职的,另增发 2~4个月的工资。
1978 年 6 月 1 日以后按现行退职规定**,即职工退职后每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 40%的生活费,其中生活费达不到最低保证数者,分别按如下规定发给:1978 年 6 月之日至 1983 年 7 月规定为 20 元,1983 年调整为25 元,1989 年调整到 40 元。